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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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葦於民國99年9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蟾蜍山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218之1號前之彎道(往滿月圓方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 李忠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致李忠熹車內乘客即告訴人 李明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14針)、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陳玫君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明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