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甲○○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