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DUYBINH(王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DUYBINH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四物雞」應更正為「四物雞藥材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ONGDUY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其本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而竊取賣場食材、用品條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九百六十六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提告之意,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