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縣○○鎮○○段29、132、162地號,地目田之3筆農業用土地贈與其長子 王洲松 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5年應由受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嗣於89年5月初,受贈人王洲松將其中29、162地號兩筆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之次子丙○○,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補徵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104,71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6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3號判決均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復於95年5月23日提出異議請求退稅,案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5年6月26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20537號函復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6月26日中區國
稅沙鹿一字第0950020537號函之處分。⒉撤銷財政部95年10月11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
退還原告所繳贈與稅新台幣1,104,719元暨自89年7月10日至退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公布
時,被告88年補徵贈與稅事件所為原處分尚未確定,因該案係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3日判決後而告確定,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可適用前開函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更彰顯本案可適用該函釋之正當性。
⒉依財政部年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或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係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者,應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被告未限期令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亦未遵守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之規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
基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的贈與稅及利息。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於修法前,農地無法登記在原
告次子丙○○名下,因丙○○為教師,無耕作能力,當時是「管地又管人」;於修法後,農地可登記在任何人名下,只要農地農用即可,即所謂「管地不管人」。由於修法後的認知在各地出現爭議,故有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是被告本應如此執行始符立法原義。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相關之贈與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確定力,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訟。茲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爭執,請求退還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訴請命被告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補行通知原告限
期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核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適用於繼承日或贈與日在新修正之89年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之農地免稅案件,本件贈與行為日為88年3月4日,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係指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或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而言,經核本件並無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發生,所訴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應予撤銷等語,亦有誤解。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2號贈與稅事件訴訟中即已發布,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未依該函釋意旨限期令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亦未遵守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之規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88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29、132、162地號3筆農業用土地贈與長子王洲松,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依規定列管5年,嗣於89年5月初,王洲松將其中29、162地號兩筆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之次子丙○○,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補徵贈與稅1,104,719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4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嗣原告逾法定期限於9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善盡告知之責,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裁字第01558號裁定駁回。原告嗣就該處分向本院請求撤銷,亦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01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猶表不服,復於95年5月23日具文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意旨限期函令回復所有權,即開徵追繳稅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申請退還贈與稅云云,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95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20537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88年度贈與稅案,經查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2號全卷,並有被告行政救濟卷所附相關資料足稽均堪憑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補徵贈與稅之課稅處分,業經終局判決裁判確定,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行提起訴訟以原補徵贈與稅之課稅處分違法,請求退稅,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還原告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利息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且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95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20537號函之處分),以該贈與稅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拒絕原告退還贈與稅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的贈與稅及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之適用,限於贈與日在新修正之89年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之農地免稅案件,本件之贈與日期係88年3月4日,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查上開條文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修正前條文並無「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之條件,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係針對新修正條文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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