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竟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中午至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自民國97年7月20日12時起至15時許止」;第4行有關「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第6行以下有關「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99公里100公尺處」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公路99公里100公尺處之三岔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拘役50日,然衡以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上述各點,本院認量處拘役40日,罪刑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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