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呂敏淑
謝遠鑫 相對人 洪有義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為付款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爰就票面金額新臺幣230萬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2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均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呂敏淑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係他人偽造簽名;且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對其之追索權尚未發生,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云云。抗告人謝遠鑫之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到期後,其有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部分債務,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曾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原審認其對金額及相對人之期限利益無意見,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於106年3月20日已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呂敏淑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呂敏淑上開抗辯,與其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簽名,及抗告人謝遠鑫所稱其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對金額及期限利益有爭執等節,縱使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2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