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隆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6年度湖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已審酌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