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八六五
五、八六九一、八七二0、八八八0、九00三、一0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子○○」署押共計参拾柒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子○○」署押共計伍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子○○」署押共計参拾柒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子○○」署押共計伍拾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癸○○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 陳文平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 彰化縣 ○○鎮○○里○○路西勢巷六十九號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受陳文平之請託,代為保管藏放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嗣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鑑定時已試射)扣案。
二、癸○○與甲○○(所涉盜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確定在案)二人,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 徐仲麒 向址設彰化縣○○鄉○○路○段五五三之三號弘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為求掩飾犯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癸○○駕駛前開HH─四七三九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時,由癸○○在車上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下車竊取 蘇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由癸○○將HH─四七三九號車牌拆下,改懸掛PN─八七八一號車牌0面,二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癸○○攜帶甲○○先前向不知情之 黃瑞欣 借得之槍管未貫通、未具可擊發適用子彈、無殺傷力;然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且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轉輪手槍一支(該槍枝事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及彈倉,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插放於腰際,並駕駛懸掛PN─八七八一號車牌之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庚○○○經營之昭信銀樓內,由癸○○先向庚○○○佯稱錶帶太長,要求庚○○○剪短錶帶,經庚○○○以師傅不在為由加以拒絕後,癸○○乃持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轉輪手槍一支抵住庚○○○之腰部,喝令其不要動,否則要開槍等語,至使庚○○○不能抗拒後,由甲○○搜括櫃檯內之金飾約八十兩,得手後,由甲○○先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金飾帶上車,癸○○並持瓦斯噴霧劑(未扣案)噴向庚○○○,以防止其追趕,二人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車輛駛至彰化縣○○鄉○○路○段頂崙巷十七號旁之漁塭,再將竊得之PN─八七八一號車牌0面拆下丟棄,懸掛原先之HH─四七三九號車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不知情之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起出癸○○強盜昭信銀樓所得、贈與不知情之丙○○之金戒指一只(前開金戒指一只,業由庚○○○領回)。
三、癸○○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友人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利用逗看己○○家中小狗之機會,乘己○○不知,先行打開己○○前開住處鐵窗及玻璃窗之插梢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己○○人在何處,己○○答稱:在家準備載其未婚妻 趙國華 上班等語,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癸○○又以電話詢問己○○在何處,己○○告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等語,癸○○隨即在電話中邀約己○○於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西餐廳見面,己○○答應後即於該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抵達御書園西餐廳,詎癸○○竟利用己○○在前開餐廳等候而家中無人看管之際,自其在該日上午先行打開插梢之己○○住處鐵窗及玻璃窗,進入己○○上開住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經由電視新聞報導播出警方偵破昭信銀樓強盜案涉嫌人癸○○之畫面時,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向警方告知上情而查獲【其中附表四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之物品及手錶一支(贓物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未記載該手錶之特徵,無法分辨係附表四中之何支手錶),係先前警方追查昭信銀樓強盜案之金飾流向時,由癸○○帶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不知情之 賴文傑 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起出(庚○○○否認上開金飾為其所有),並已由己○○領回】。
四、癸○○前曾因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連續冒用其兄子○○之姓名,並偽造「子○○」之署押(前開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其寄藏陳文平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後,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子○○之姓名應訊,並自為警查獲後起至翌日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前,在警方之調查程序中,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製作之警訊筆錄等文件及黏貼在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上之標籤等處,偽簽「子○○」之姓名,並偽蓋指印,總計偽造署押三十七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子○○本人。嗣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其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該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檢察官偵訊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偽造署押犯罪前,自動向偵訊之檢察官表明真名係癸○○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涉及昭信銀樓強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在彰化縣○○鎮○○路四七之二號前查獲後,竟又另行起意,冒用其兄子○○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起至七時許止製作之警訊筆錄等文件及黏貼在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上之標籤等處,偽簽「子○○」之姓名,並偽蓋指印,總計偽造署押五十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子○○本人。旋於同日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
六、丙○○未經許可,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年滿十八歲之日起,持有其先前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在位於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大戲院附近之「史奴比」電玩店內,以一百五十元購得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一把扣案。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含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即受陳文平所託受寄槍、彈部分)、四、五(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均係另行起意,冒用其兄子○○名義應訊,並偽造「子○○」署押)部分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上開堅硬金屬材質之玩具轉輪手槍一枝,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強盜昭信銀樓,然辯稱:PN─八七八一號車牌0面,係甲○○一人竊取,又伊在昭信銀樓內,僅掀開衣服,亮出插在腰際的玩具手槍給被害人庚○○○看,並沒有以前開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且伊沒有持瓦斯噴霧劑噴向被害人庚○○○云云,又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即竊取被害人己○○住處物品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伊與己○○有租金糾紛,係己○○誣陷云云。質之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六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部分之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能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刑鑑字第一四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已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甲○○並供稱:車牌係被告癸○○叫我去偷,他在車上把風等語,而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時,亦供承:當時係因要去作案才去偷車牌的等語,被告癸○○就竊取PN─八七八一號車牌0面之行為,與甲○○之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無訛。又被告癸○○與甲○○二人強盜昭信銀樓之過程,亦經被害人庚○○○指 陳歷歷 在卷,被害人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七時五分許制作之警訊筆錄中,指稱:是被告癸○○(當場指認)佯稱要剪錶帶,...,被告癸○○拿槍抵住我的腰部,叫我不要動,如果動,就要向我開槍,甲○○搜刮金飾得手後,先將金飾拿到車內離開,被告癸○○再以瓦斯噴霧器朝我臉部噴等語明確,被告癸○○稱未以玩具槍抵住被害人庚○○○之腰部,且未以瓦斯噴霧器噴向被害人庚○○○等語,尚非事實。再被告癸○○供稱:伊持以強盜昭信銀樓之槍枝,即係事後由同案被告乙○○之父親 林建宏 送至警局之同一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持以強盜當時,槍管內有阻鐵,並未貫通等語,核與甲○○於偵訊時供稱:係伊向黃瑞欣借得該把槍枝,犯強盜案當時槍管未通等語相符,而甲○○及被告癸○○二人並非同時為警查獲,然就該槍枝之槍管並未貫通一節,所供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惟雖無證據足認上開槍枝於被告癸○○、甲○○強盜昭信銀樓時,係屬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前開槍枝之槍身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且有相當之重量,足以傷人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該槍枝於被告癸○○、甲○○二人強盜之際,雖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枝之殺傷力,然客觀上仍係屬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足以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徐仲麒、蘇麗珠、 洪鴻欣 (目睹被告癸○○、甲○○強盜後離去之人)等人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癸○○之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然右開竊盜過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經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己○○家中所竊之物,是我自己一人所犯下之案件無誤,...,贓物已零星轉送朋友了等語明確。又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庭時,均辯稱:「部分」物品係其所有之物(意指部分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時供稱:附表四編號(一)、(二)、(六)、(八)我有拿,但這些東西是我的云云;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則又稱:附表四編號(一)、(二)、(八)、(九)之物係其所有云云,是被告癸○○對於屬其所有之物品,先後供述不符,酌情仍以被告於警訊之初供為可採。再被害人己○○失竊之物品,其中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六)之物品及手錶一支,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由被告癸○○帶同警方,前往不知情之賴文傑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起獲,前開物品並非賴文傑家中之人所有,且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癸○○曾借住賴文傑家中等情,並經證人即賴文傑之父親 賴水清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癸○○空言否認竊取己○○所有住處內如附表編號四(一)至(十七)所示物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癸○○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冒用子○○名義應訊並偽造「子○○」之署押(即臺灣臺中地方法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後,並無意再冒用子○○之名義及偽造其署押;然因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後,警方誤認其姓名為子○○,伊不想招惹警察,乃順勢冒用子○○之姓名應訊,惟伊被移送地檢署後,即向檢察官自首,告知其真名為癸○○,且之後亦無意再行冒用子○○之姓名等語。衡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為警查獲後偽造「子○○」署押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偽造「子○○」署押之犯罪時間,已相距將近八個月之時間;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偽造「子○○」署押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偽造「子○○」署押之犯罪時間,亦距離有六個月之久,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四、五日之偽造署押犯行後,均無意再行冒用子○○名義等語,堪認被告前開三次為警查獲後之偽造「子○○」署押犯行,均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其真實姓名為癸○○一節,有前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第十七頁背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在附表二編號(八)、(九)、(十)所示之扣案物黏貼標籤上偽簽「子○○」之姓名各一枚,並偽蓋「子○○」之指印各一枚,旋於同日為警發現其該次偽造署押犯行後,始更改黏貼其上為被告癸○○本人之簽名、指印之標籤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頁下方照片一幀及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扣案物上黏貼標籤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英男張首意 、戊○○、丁○○等人於本院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可資佐證,其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載偽造署押之犯行,洵足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之部分,為被告丙○○供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其國小三年級左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戲院附近之「史奴比」電玩店內,以一百五十元購得而持有,且於年滿十八歲之後繼續持有,迄為警查獲時止等語,又扣案之刀械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該刀械結構係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翻轉後刀刃露出,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蝴蝶刀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彰保字第六六二五八號函及該函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蝶蝴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一】核被告癸○○所為:(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強盜罪之特別法,故被告癸○○行為時本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被告癸○○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份均未適用,如今被告癸○○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就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引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癸○○於夜間侵入己○○住宅竊盜之事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癸○○係利用白天至己○○家中逗弄小狗之機會,先行打開己○○屋內鐵窗及玻璃窗之插梢後,再於晚間佯與己○○約在餐廳見面後,進入前開己○○住宅竊盜等情,已據己○○於警訊中證述詳實,是被告癸○○竊盜之際,除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外,另有逾越安全設備之情事,此部分之竊盜加重條件應予擴張】;(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癸○○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之犯行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之犯行,均各係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之一罪。(五)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六)被告癸○○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七)被告癸○○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罪事實四、五所載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之偽造署押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偽造署押犯罪前,自動向偵訊之檢察官表明真名係癸○○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之持有刀械犯行,然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年滿十八歲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前止,持有刀械之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蝴蝶刀業據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雖內政部重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並公告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同時廢止,因而蝴蝶刀自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時起,已非列管刀械。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蓋如行政命令之變更,可視為刑罰法律之變更,則非僅與本條文義不合,且刑罰操諸行政機關之手,本已構成犯罪者,可以變更命令為手段,而免於處罰,流弊滋多,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年滿十八歲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蝴蝶刀,既屬列管刀械,自屬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且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處罰,自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年滿十八歲而持有前開蝴蝶刀之日起,迄今既無變更(仍有處罰之規定),而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重行公告管制刀械,未將蝴蝶刀列為管制刀械,又僅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殊無溯及既往而使重行公告以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受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問題。被告丙○○行為時所持有之蝴蝶刀,既屬列管刀械,且前開列管刀械之公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自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癸○○、丙○○二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癸○○受 陳平文 之請託受寄槍枝一枝、子彈二顆、強盜、竊盜及偽造署押犯行之手段、強盜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認部分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庚○○○、己○○所受損失)、被告丙○○自年滿十八歲後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蝴蝶刀之期間、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時,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惟上開槍、彈自被告癸○○受陳文平所託寄藏之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為被告癸○○所支配掌控,並未
曾移轉持有,又被告癸○○雖帶同警方起出附表三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槍、彈,然被告癸○○否認前開槍、彈為其所有,且供稱:未曾持有過上開編號(五)、(六)之槍、彈,又編號(四)之槍枝,其持有之際,並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編號(四)、(五)、(六)之槍(彈),分別係黃瑞欣、「阿邦」及「蟑螂」之人所有。是被告癸○○持有編號(四)之槍枝時,該槍枝並非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癸○○否認前開編號(五)、(六)之槍、彈,係其移轉他人之槍、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供出已移轉他人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並於該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規定,其中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於被告癸○○受陳文平所託,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癸○○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刪除並生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諭知被告癸○○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癸○○受陳文平所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被告癸○○共計寄藏子彈二顆,然其中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癸○○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丙○○持有之蝴蝶刀一把,於被告丙○○行為時,係屬列管刀械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癸○○持以強盜昭信銀樓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警查獲時,雖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八八八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該槍枝於被告癸○○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並非屬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係同案被告甲○○向黃瑞欣借得,並非屬被告癸○○或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之物,已詳述如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用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一支及被告癸○○強盜昭信銀樓時,用以噴向被害人庚○○○之瓦斯噴霧劑,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被告癸○○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在壬○○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七七號冠宇男飾名店內更衣室內更衣時,將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高爾夫球衫及長褲各一件,分別以將高爾夫球衫塞於其所穿上衣內及將長褲穿入其所穿長褲內之方式,竊取前開高爾夫球衫及長褲各一件得逞,又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高爾夫球衫二件及長褲一件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取前開服飾店內之高爾夫球衫及長褲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進入店內後,選擇了兩件長褲進入更衣室試穿,當時更衣室內尚放置一些庫存之高爾夫球衫,被告癸○○試穿一件合身之長褲在身上,外面再套上自己原先所穿之長褲,再偷塞一件高爾夫球衫於腰間,走出更衣室,觀看我修改該條褲之褲管,一邊走到我店裏的另一角落,問我短褲一件賣多少?我回答約二千元左右,就在此時,被告癸○○稱其錢帶不夠,要去農民銀行領錢,於是被告癸○○走出店外向左邊方向離去,但農民銀行之方向係在右方,我認為情況有異,進入更衣室察看,發現被告癸○○在更衣室試穿的那一條長褲不見了(被穿在被告癸○○身上),更衣室內並留下包裝高爾夫球衫之空袋一個,經清查發現總計被竊高爾夫球衫一件(價值二千元)及長褲一條(價值三千元),總計損失五千元,被告癸○○一去不回,連要求我修改褲管那一條長褲也沒來取;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癸○○又來到店內,選擇一條長褲進入更衣室試穿,試穿上該長褲後走出更衣室,向我表示很合身,然後又走進更衣室,再套上原所穿之長褲在外面後走出更衣室,在更衣室內被告癸○○又偷竊二件高爾夫球衫塞入其隨身攜帶之皮製手提包內,並走到櫃檯問我付現金是否會便宜些,我太太告訴被告癸○○所選這一套衣褲總計六千二百元,被告癸○○說付現金算六千元如何?我說好,然後被告癸○○表示要領錢後一去不回,經清點發現遭被告竊走長褲一條(價值三千元)及高爾夫球衫二件(價值約四千元),這次又損失七千元等語。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癸○○有到我們店裏買過衣服,我看到的是七月二十七日那次,當時被告進來買衣服,並拿了二件褲子,試穿之後一件給我修改,另一件他又拿進去試穿,出來後他說要去領錢,就先離開,那條試穿的褲子就不見了,我並沒有當場在他身上搜查有無竊取褲子;後來被告又有去店裏一次,是小姐接洽的,當時也是有丟掉一件褲子,也是因為被告走了之後發現有短少才發現可疑,我不想追究褲子失竊的事等語。衡以證人壬○○先後在警訊及本院,就被告癸○○二次竊盜時間之先後、店內接待被告之人、失竊物品等情節,供述並不一致,差異甚多;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所述,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告癸○○離去後,已發現被告癸○○竊取店內之衣褲,則被告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前來店內時,衡情壬○○理當報警處理,或向被告癸○○索賠失竊物品,甚且拒絕被告癸○○進入店內消費,以防再次遭竊,然壬○○竟未有有任何上開舉動,反係任由被告癸○○再一同一手法行竊得逞,被害人壬○○所述,實與常情有悖,且壬○○並未自被告癸○○處起出失竊物品,是其指述被告癸○○竊取店內衣褲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癸○○涉犯竊取己○○所有物品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其利用跳蚤雜誌所購買之盜烤他人號碼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仍先後以每支一千元之代價,向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購行動電話四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嗣於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四支(癸○○違反電信法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
【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明知呂東南(已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持有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子彈)、土造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乙盒(均係口徑四點五MM空氣槍用鉛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係有殺傷力之槍械,竟仍載同呂東南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第六公墓(朝興埔)後山工寮共同寄藏前開槍彈。
嗣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被告癸○○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上址查獲前開槍、彈,因認被告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空氣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空氣槍罪之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
【三】被告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即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部分)。
【四】被告癸○○在昭信銀樓強盜庚○○○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用以強盜昭信銀樓之轉輪三七五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後,連同附於該手槍內轉輪之子彈五顆,將之帶至南投縣草屯鎮花旗汽車旅館交付與乙○○寄藏,向乙○○宣稱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乙○○則於寄藏上開槍彈二、三日後,將該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丟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之貓羅溪內,嗣經警查獲癸○○強盜昭信銀樓後,尋線查緝犯案槍械時,由乙○○之父親林建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在貓羅溪內撈獲上開轉輪三七五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則已遭溪水沖失,因認被告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
【五】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玩具九0手槍乙支、子彈二顆及火藥乙盒後,於不詳時、地,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四七之二號,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九0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火藥一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部分)。
【六】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全民超市,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交與綽號「蜘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寄藏。嗣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鄉○○街○○巷○○號水泥涵管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六】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一】之部分,伊當時經營行動電話中古機之買賣,購買扣案之四支行動電話,係要拆解零件,供以為客戶維修行動電話零件用,不知電話有盜拷,亦不知係贓物等語;又【二】之部分,呂東南只說要伊駕車載他去藏東西,並未告知係何物,當時槍、彈係放在手提包內,手提袋外面還用一個類似飼料袋的袋子包著,伊只猜想那是些見不得人的東西,但其確實不知為何物,後來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案在監執行之際,警察將伊借提外出,問伊是否認識呂東南,並稱呂東南有些槍放在何處,伊回想之前曾載呂東南去山區藏放東西,就帶警察去找,前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持有過等語;再【三】所指之刀械,並非伊所有;另【四】之槍枝及子彈,係乙○○在伊犯下昭信銀樓強盜案件後向伊借用,伊將槍、彈交給乙○○時,槍管內仍有阻鐵,並未貫通,不知為何乙○○之父親林建宏事後將槍枝交給警方後,槍管已貫通,伊並未改造上開槍枝,該槍枝應係伊交付乙○○後,遭乙○○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五】、【六】之槍、彈,亦非伊所有,伊於昭信銀樓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為求業績要求其報繳槍械,伊乃帶同警方至伍倫醫院對面公寓之「阿邦」住處,起出前開事實【五】所載之槍、彈,該槍、彈係「阿邦」提供的,至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槍、彈,則係綽號「蟑螂」之人所有,不意警方竟將前開槍、彈栽贓誣陷係伊所製造及寄藏他人之所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癸○○涉犯附表三編號(一)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癸○○固不否認有買入扣案行動電話四支之行為,然上開行動電話四支為警查扣後,並未查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上開行動電話四支是否為他人失竊、遺失或遭侵占之贓物,實有未明,且盜拷之行動電話,未必即屬贓物,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癸○○買受之行動電話四支,係屬刑法所定之贓物,公訴人以被告癸○○低價買入盜拷之行動電話四支,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應屬臆測之詞,尚乏佐證。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是否贓物,既有未明,尚難認被告癸○○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癸○○涉犯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寄藏槍枝、寄藏子彈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係指受寄藏匿之意而言;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呂東南共同前往山區,藏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及子彈;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子彈交付與綽號「蜘蛛」之人保管寄藏,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罪,容係對前開法定「寄藏」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解。前開槍、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既均非受寄槍、彈之人,其行為即與「寄藏」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寄藏」槍枝罪、「寄藏」子彈罪之餘地。
【三】有關被告涉犯附表三編(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部分:上開刀械一把,被告癸○○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將前開刀械送由彰化縣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該刀械之刀柄十三點四公分,刀刃二十八點六公分,刀刃僅單面開鋒,未符合列管刀械之要件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彰警保字第九一000八五二六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考。因而扣案刀械既非武士刀或其他列管之刀械,該刀械縱係被告癸○○所持有之刀械,被告癸○○亦不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有關被告癸○○涉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製造槍枝罪、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製造槍枝罪、製造子彈罪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於乙○○之父親林建宏取交由警方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之結果,固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於被告癸○○持該手槍強盜昭信銀樓時,上開手槍之槍管內有阻鐵、並未貫通一情,已詳述如前,而該槍枝於被告癸○○持以強盜昭信銀樓後,迄林建宏取交警方為止,於前開期間持有該槍枝者,除被告癸○○外,尚有乙○○及林建宏等人,而乙○○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交付上開槍枝時,槍管已貫通等語,然衡情因被告癸○○及乙○○二人,於為警查獲前,均持有過上開槍枝,是乙○○因其為避免自陷涉犯製造槍枝之罪名,始為前開不實之證述,亦非無可能。是於乙○○本身亦可能涉犯製造槍枝罪之利害關係情況下,乙○○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除乙○○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槍枝係被告癸○○貫通槍管而改造,尚難以乙○○之證述,即率認被告癸○○涉有改造前開槍枝之犯行。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被告癸○○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四七之二號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及子彈二顆,前開槍、彈係警方事後經由被告癸○○帶同,前往伍倫醫院對面、不詳姓名之人所住居之公寓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首意、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前開槍枝經送鑑定之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癸○○固曾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槍彈係伊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買得後改造一語,然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改造上開槍、彈之行為,衡以被告癸○○於警訊中對於伊係如何改造上開槍、彈之過程,均未有所供述,起訴事實對於被告癸○○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改造前開槍、彈,亦均付之闕如,且被告癸○○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改造槍、彈之工具,自難以被告癸○○事後否認之警訊自白,逕認被告癸○○確有改造上開槍、彈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著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癸○○是否另涉犯持有附表三編號(二)、(五)、(六)所示槍彈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表一: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偽造「子○○」署名(簽名)三枚、押印(指印)三枚,共計偽造署押六枚。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十枚,共計偽造署押十二枚。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一張: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二枚,共計偽造署押四枚。
(四)罪名暨接受偵查訊問前之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一張:偽造「子○○」之押印(指印)一枚。
(五)癸○○照片一幀: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六)查獲扣案改造手槍等物照片一幀: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七)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張:偽造「子○○」之押印(指印)一枚。
(八)陳文平口卡片影本一張:偽造「子○○」之押印(指印)一枚。【以上文件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案卷中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彰警分刑字第一0四八九號警卷內】
(九)扣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十)扣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彈匣一個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十一)扣案子彈上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子彈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十二)扣案之刀械(即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三)所載之刀械)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以上(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六五五號警卷內之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上之黏貼標籤】總計偽造「子○○」署押三十七枚。
附表二:
(一)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起至七時止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十枚,共計偽造署押十二枚。
(二)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一張: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三枚,共計偽造署押五枚。
(三)子○○口卡片影本二張【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彰警刑字第三五八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第六十一頁】: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三枚,共計偽造署押五枚。
(四)強盜案指證紀錄表(貼有甲○○照片)二張(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三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第六十頁):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二枚,共計偽造署押四枚。
(五)逮捕通知書六張(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第六十六、七十、七十一頁):偽造「子○○」署名(簽名)六枚、押印(指印)四枚,共計偽造署押十枚【其中二張(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第六十六頁)上,同時均有「癸○○」之簽名,又該二張上之指印各一枚,係捺印在「癸○○」簽名上,故該二枚指印應非偽造之「子○○」指印】。
(六)公務電話紀錄表二張(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第六十七頁):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二枚,共計偽造署押四枚。
(七)罪名暨接受偵查訊問前之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二張(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之警卷第六十八頁):偽造「子○○」署名(簽名)二枚、押印(指印)二枚,共計偽造署押四枚。
(八)扣案附表三(五)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九)扣案附表三(五)所載改造手槍之彈匣一個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十)扣案附表三(五)所載子彈上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子彈上之黏貼標籤一紙:偽造「子○○」署名(簽名)一枚、押印(指印)一枚,共計偽造署押二枚。
【以上(八)、(九)、(十)部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四十頁下方
照片】總計偽造「子○○」署押五十枚。
附表三:
(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故買贓物部分;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
(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武士刀)部分;
(四)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部分);
(五)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載部分)
(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部分,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
附表四:
(一)掌上型三吋小電視一台(SONY廠牌)。
(二)男用古龍水三瓶、女性香水四瓶。
(三)黃金戒指一只(重約二錢餘,有閃電圖樣)。
(四)金魚狀耳環一只(約一錢重)。
(五)K金碎鑽一只。
(六)華哥爾女用紀念錶一只(內有楓葉狀)
(七)胸針錶一只。
(八)日本製之珠狀手錶一只。
(九)領襟夾二個。
(十)鑲鑽別針一個(貓的形狀)。
(十一)龍貓撲滿一個(內有硬幣一千餘元)。
(十二)金手鍊(獅面鍊狀)一組。
(十三)心型YSL鍊型耳環一對。
(十四)手鍊一條(鑲紅寶石)。
(十五)黃金金牌一面(現具狗臉型,內刻有戶塚佑介一九九八、五、十一)。
(十六)戒指五只。
(十七)夏利豪牌手錶一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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