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㈡補充理由:
被告劉永源固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酒後睡很久,怎麼會超標。我做2次酒測,第1次是0,警察說要吹大力一點,後來警察說是0.39,我就跟警察說,我是昨天晚上8點喝酒的,已經經過16個小時,為何還會超標,我有要求警察再給我測1次。我不承認犯罪,因為警察沒有讓我測第3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其對向由 林芳瑜 所駕駛、迴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林芳瑜受傷或車輛毀損,嗣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下稱本件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據證人林芳瑜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首堪認定。
⒉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106550D號(下稱本案
酒測器),於111年3月4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若使用達1,000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而被告該次酒測僅為本案酒測器之第77案,故本案酒測器於本件酒測之際,確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屬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而於本件酒測前,執行員警已告知被告檢測流程及拒測之處罰規定,並確認被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等節,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有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給我查看,我對本次酒測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供承:對員警攔查及吐氣測試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8頁);暨於偵訊時供承:
我對呼氣酒精濃度0.39MG/L及交通違規罰單均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呼氣、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是以,本件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均無疑義,足認被告確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16日遭員警施以2次酒精濃度測試,
且第1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云云。然林芳瑜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亦經員警使用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林芳瑜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且該次施測案號為第76案等節,有林芳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本件酒測既為第77案,即係緊接於林芳瑜之後所為之施測,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酒測前,尚遭施測1次云云,自屬無稽。
⒋被告固又辯稱員警於本件酒測後未再予其重新施測之機會云
云。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故員警於本件酒測後未再予其重新施測之機會,並無違法之處。
⒌被告固另辯稱其於本件酒測時,距其飲酒已逾16小時,故其酒測值應不致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知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足認其就酒後體內尚可能有酒精殘留、酒精對生理反應及操控車輛行為等影響,均知之甚詳。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市區道路行駛,對於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之要求甚高,被告既有3次酒駕前案,必定知悉飲酒後縱逾數小時,亦非可遽認體內已無酒精殘留而輕率駕車上路。再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即與林芳瑜發生車禍,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7頁),且據林芳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上方),而林芳瑜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聞到被告的酒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足徵斯時被告操控車輛之能力、注意力、判斷及應變反應能力,確因受體內酒精殘留之影響而大幅降低,且林芳瑜既能於事發當時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即徵被告斯時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非微,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之認知。再衡以本件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該結果之準確性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均無疑義乙節,業如前敘,是於本案施測之際,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酒測值未逾法定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因罪質相同之犯罪次數僅有1次,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已有一定時日,故尚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被告劉永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不慎撞擊其對向迴轉由林芳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6日下午1時6分許,檢測劉永源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永源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車禍前一晚有喝啤酒,喝酒後睡很久,車禍當時做2次酒測,第1次是0,警察說要吹大力一點,測出每公升0.39毫克,伊跟警察說前一晚喝的,經過16小時,為何還會超標,有要求警察再測1次,警察沒有給機會測第3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芳瑜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