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上訴人 吳幸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4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20,000,000元,共計20,16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依此,上訴人主張剔除20,160,000元後其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579,879元(計算式:剔除後分配金額(10,118,902+55,800+3,658,623)–剔除前分配金額(3,842,829元+21,191+1,389,426)=8,579,879),有系爭分配表、剔除後試算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579,879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2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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