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1日、91年3月20日、4月10日、5月27日、6月5日、6月25日、7月15日、7月26日、9月30日、94年5月12日及95年1月17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X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40-AA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C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I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ZF0000000號、第裁40-AH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I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BW947775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前揭裁決書共計二十四份分別交寄郵局掛號送達,且分批於90年12月25日、91年3月25日、91年4月12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17日、91年7月30日、91年10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住所(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此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藍天大地社區管理員 李俊鋒 等人收受,有掛號回執二十一紙附卷可稽;及於94年5月16日、95年1月19日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岳母 張心惠 收受,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二十四份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最後送達之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均係於95年1月19日送達,其聲明異議期間均至同年2月10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5年4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共計二十四份裁決處分聲明異議(95年2月27日提出申訴),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均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至異議人雖另又陳稱其因工作之故,常居中國大陸北京地區,然經本院查詢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91年3月21日至5月11日、同年6月22日至7月6日、92年4月6日至4月17日、93年
6月30日至7月22日、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均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其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陸續曾收到罰單等語,顯見其仍有足夠之時間依循法律途徑救濟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據此,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