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2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而原告亦未能到庭訊問或補正,涉及本案有無管轄權及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茲命原告補正該被告甲○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到院,以利本院之訊問調查,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