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被告 沈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