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告 余文福

被告 熊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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