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錦長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楊錦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98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長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某路邊攤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617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區○○○路加油站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錦長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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