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德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德成因販毒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7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犯罪罪質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未經許可│有期徒刑│106年10月│高雄地院│107年05月│高雄地院│107年07月││││持有可發│4年,併│30日往前回│107年度│17日│107年度│23日││││射子彈具│科罰金新│溯1、2個月│訴字第││訴字第│││││殺傷力之│台幣20萬│前之某日許│172號││172號│││││改造手槍│元│││││││├─┼────┼────┼─────┤││││││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10月││││││││級毒品│10月│30日15時許││││││││││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旋││││││││││即施用││││││││││││││││├─┼────┼────┼─────┤││││││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0月││││││││級毒品│6月,如│30日15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4│意圖販賣│有期徒刑│106年10月│高雄地院│107年08月│高雄地院│107年09月││││而持有第│9年│27日某時許│107年度│23日│107年度│29日││││一級毒品││(聲請書一│重訴字第││重訴字第│││││││覽表誤載為│10號││10號│││││││30日15時許││││││││││)││││││├─┼────┼────┼─────┼────┼─────┼────┼─────┼────┤│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01月│臺東地院│107年10月│臺東地院│107年11月││││級毒品│7月│23日23時許│107年度│16日│107年度│05日│││││││訴字第56││訴字第56││││││││號││號│││├─┼────┼────┼─────┼────┼─────┼────┼─────┼────┤│6│誣告│有期徒刑│107年03月│臺東地院│107年12月│臺東地院│108年01月│││││3月│08日│107年度│25日│107年度│19日│││││││東簡字第││東簡字第││││││││301號││301號│││├─┼────┼────┼─────┼────┼─────┼────┼─────┼────┤│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0月│本院108│108年11月│本院108│108年12月││││級毒品│8年│19日19時17│年度訴字│26日│年度訴字│17日││││││分許│第225號││第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