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9號

原告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賴宗文

被告 叢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國瑞廠牌、ZGE21L-JPXJKR型式、201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3ZRX57395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業,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及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費,違反上開契約書第6條及第19條之約定。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結案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被告駕照暨身分證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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