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9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