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宏裕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何宗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宗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宗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宗融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何宗融之遺產無人管理,為此聲請從被繼承人何宗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指定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聲明、戶籍謄本數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非訟事件,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自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四、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詐騙而將新台幣(下同)19萬9946元匯入被繼承人何宗融之帳戶,為領回該帳戶之金錢而提起訴訟,惟何宗融卻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多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宗融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何宗融無配偶及子女,而其母親、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父及祖父母已死亡),經詢問被繼承人之兄 何采整 則稱,被繼承人何宗融死亡後未召開親屬會議、不願任遺產管理人;且經提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院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參考律師名冊詢問聲請人,則表示不願委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節,有本院96年6月21日筆錄在卷可憑。從而,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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