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1號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繳清,並自特約商店請款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計違約金,逾期未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
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04,106元,逾期(循環)利息6,464元,及手續費5,340元,合計為215,91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10元,及其中204,106元部分,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10元,及其中204,106元部分,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