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禎
選任辯護人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被告 鄭丞皓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被告 張平杰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 律師
被告 沈柄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柄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柄融(通訊軟體暱稱「哈庫克」)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昊 」(通訊軟體暱稱「彩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王昊」以每介紹1人可取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邀集沈柄融負責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沈柄融應允後即與張平杰、鄭丞皓、李國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沈炳融 指示張平杰在INSTAGRAM發布以每本存摺5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嗣鄭丞皓閱覽上開訊息,與張平杰取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帳戶,惟事後因恐涉嫌不法而作罷。其後鄭丞皓依張平杰指示,在INSTAGRAM發布以每本存摺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李國禎閱覽上開訊息後,與鄭丞皓取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帳戶,李國禎透過鄭丞皓輾轉取得「哈庫克」、「彩虹」之聯繫方式,李國禎即於111年8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彩虹」使用。嗣「彩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李國禎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李國禎自上開暱稱「哈庫克」、「彩虹」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每多覓得1個人頭帳戶,可獲取更多酬勞,遂向友人 蕭祐昇 募集金融帳戶,蕭祐昇應允後,李國禎透過通訊軟體先行將蕭祐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傳送予「彩虹」。蕭祐昇隨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7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航門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彩虹」使用,並事先依「彩虹」指示至臺灣銀行,將「彩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蕭祐昇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 王逢葳 、 沈嘉信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茲說明如下: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鄭丞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禎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鄭丞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禎偵查中陳述未經過對質詰問之證述,為被告鄭丞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
⒈證人李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李國禎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李國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證人李國禎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反觀證人李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鄭丞皓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李國禎與被告鄭丞皓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李國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炳融雖坦承有叫同案被告張平杰發文,惟辯稱:發文內容是別人傳給我,我拷貝上去而已,我不是在做收簿子的等語;被告張平杰及其辯護人固坦承有張貼要求帳戶之貼文外,其餘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沈炳融提供徵求帳戶的文字給我,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有再三跟被告沈炳融確認這個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被告沈炳融說是要買賣虛擬貨幣及線上娛樂城使用,且發文後只有同案被告鄭丞皓跟我聯繫,對於之後被告沈炳融與被告鄭丞皓如何聯繫,並不知情,且無法預見後續沈炳融引薦李國禎、 蕭佑昇 等情;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並非構成加重詐欺罪等情。查:
㈡被告沈炳融指示被告張平杰於IG上轉貼徵求帳戶之貼文,其後鄭丞皓見之遂依張平杰指示,在INSTAGRAM發布以每本存摺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李國禎閱覽上開訊息後,與鄭丞皓取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帳戶,李國禎透過鄭丞皓輾轉取得「哈庫克」、「彩虹」之聯繫方式,李國禎即於111年8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彩虹」使用。嗣「彩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後李國禎為貪圖多介紹1個人可獲得更多酬勞之情形下,遂向友人蕭祐昇募集金融帳戶,蕭祐昇應允後,李國禎透過通訊軟體先行將蕭祐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傳送予「彩虹」。蕭祐昇隨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7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航門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彩虹」使用,並事先依「彩虹」指示至臺灣銀行,將「彩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沈炳融、張平杰、李國禎、鄭丞皓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鄭丞皓與被告李國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丞皓與被告張平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炳融與被告張平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禎與「哈庫克」即沈炳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禎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嘉信提供之匯款明細4張、告訴人沈嘉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逢葳匯款明細6張、告訴人 温琇如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高雪嬌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等(警一卷第95至97、105至113、115至123、125至129、131至138、149至151、158至160、168至182頁,偵一卷第141至149、警二卷第331至333頁、警三卷第33至49、99、103、119至1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居中媒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就其犯罪之意念及所遂行之行為內容綜為認定,如行為人係與大量收購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謀,為其招募不特定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主觀上自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本於參與詐欺正犯共同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反之,若係單純媒介特定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使人頭帳戶提供者得以順利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則其主觀上應僅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媒介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之意,而僅具幫助犯意,應以幫助犯論擬。
㈣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觀之,被告鄭丞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看見張平杰之貼文才轉發,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人頭帳戶等語,且其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蕭佑昇並不相識,被告李國禎亦是見同案被告鄭丞皓之發文才進一步與「哈庫克」(即同案被告沈炳融)、「彩虹」聯繫,足見被告鄭丞皓、李國禎早已認識「哈庫克」、「彩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均受其所託,由鄭丞皓介紹「哈庫克」、「彩虹」給李國禎認識,進而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李國禎媒介本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蕭佑昇聯繫,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蕭佑昇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再將贓款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李國禎、鄭丞皓主觀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出售人頭帳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㈤至被告張平杰雖辯稱,伊自小有閱讀障礙,僅是轉發沈炳融的貼文,並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裡衡鑑檢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被告張平杰與鄭丞皓之對話紀錄中提到:「是要洗錢的,可是不會出事,還要價錢五萬,拿到東西先給兩萬,要有網銀,然後實體卡片、本子、身分證、健保卡要放我們這,我們拿到不會超過兩個禮拜就會還給本人,然後網銀要開通約定帳戶」(警一卷第149至151頁)等情,復經證人鄭丞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張平杰對於以網路發文是要徵求人頭帳戶乙情,知之甚詳,是認被告張平杰於轉發沈炳融貼文時,並非如伊所述全然不知道是徵求人頭帳戶、行詐欺之事,且從張平杰與沈炳融(暱稱 齊孫 )之對話紀錄截圖:沈炳融向張平杰傳送:「幹嘛讓他們知道我的名字,如果他們去報我在做壞事怎麼辦?」,張平杰回答:「哦哦好」等情(警一卷第153頁),亦知悉沈炳融要求伊所發之文章是「做壞事」,復經被告鄭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平杰是我軍中下屬,我帶張平杰的期間4個月,張平杰在我帶的時間沒有出任何問題,張平杰有時候會聽不懂我下的口令,可能要一步一步引導他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可知被告張平杰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被告於歷次接受警、偵訊皆可自由陳述,從鄭丞皓的證詞亦可知張平杰於當兵時並無出現重大違誤,得與一般兵一樣接受訓練,又能清楚向鄭丞皓交代發文徵求帳戶是要洗錢、拿到東西先給兩萬等情, 益徵 被告張平杰主觀上係與沈炳融共同為詐欺集團招募人頭帳戶,而與沈炳融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其主觀上顯係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從事構成要件之犯行,故張平杰所辯其因閱讀障礙而不知沈炳融指示其所發之文為徵求人頭帳戶等情,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沈炳融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沈炳融與同案被告李國禎
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哈庫克」即沈炳融先介紹暱稱「彩虹」之人給李國禎,又向帳戶被凍結的李國禎說:「你跟銀行怎麼說如果銀行還是警察局打給你什麼的你就說你都在當兵,你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千萬不要說自己知道然後把帳戶借別人用這様你會死」、「你就回答我不知道然後裝得很緊張…把自己當被害者完全不知情懂嗎」、「然後對話紀錄全部刪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31至136頁),益徵被告沈炳融為本件幕後主導者,不但指示張平杰發文,更是對於李國禎下達刪除訊息及欺騙銀行行員警察之命令,由此可知,沈炳融辯稱只是幫朋友的忙,自己並無從事徵求人頭帳戶,完全是臨訟編纂之詞,殊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4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4人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究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雖有發佈徵求人頭帳戶之貼文,然並無利用網際網路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尚有未合,惟被告4人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屬同條項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沈炳融於本案中之居於要角,指示被告張平杰發文,並教導李國禎如何應對警察及銀行行員,顯係扮演重要之角色;張平杰雖聽從沈炳融之指令發文,惟僅與鄭丞皓接觸,可責性較輕、李國禎、鄭丞皓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屬要角,兼衡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4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温琇如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16萬元
2
高雪嬌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8日12時51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13時42分
①10萬9000元
②2萬元
3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1萬6150元
4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5日14時55分許
①21萬5055元
②1萬元
5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19分許
24萬元
6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9時許
10萬元
7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9分
②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假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0萬元
10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11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
4萬元
12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13
假投資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嘉信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8月23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8月24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
王逢葳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10時56分許
③111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
④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⑤111年8月19日12時46分許
⑥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