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陳紫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0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董事為 黃太元 、 何建興 、 潘敏祥 。黃太元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黃太元無子女,配偶潘敏祥拋棄繼承,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 黃明達 、 黃盧來金 、第四順位繼承人 黃張濫 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 黃秀惠 、 黃泰欽 、 黃泰誠 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董事潘敏祥及何建興相繼辭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5月1日南院揚家厚111年度司繼1014字第1142000687號函、114年4月27日111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來函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