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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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豪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之由A女(代號為0000甲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祖母經營之卡拉OK店(地址詳卷)內飲酒,至翌日(8日)3時許,徒步離去後,復於5時許,返回上址卡拉OK店附近,欲騎乘上開機車,經適在場之友人告誡切勿酒駕;而乙○○於停留等候過程中,因酒後興起與女子性交之意,復因飲用之酒並非微量,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於6時至6時30分許間某時,至位於該卡拉OK店旁之A女及其祖母之住宅(地址詳卷),迨發現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址而無故侵入A女住宅,並進入A女房間後,趁A女熟睡之際,先脫去自己上衣、短褲,僅著內褲躺在A女身旁,A女旋於翻身時發現乙○○躺在身旁,並於乙○○掀開A女所蓋被子,且拉A女外褲褲頭鬆緊帶處欲脫去A女外褲之際,A女即以棉被包裹其身體,並佯裝玩行動電話,乙○○見狀雖即起身穿上衣褲後躺回A女身旁,然仍因酒後衝動亟欲與A女性交,又接續強行拉扯緊裹A女之棉被,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飽受驚嚇,立即跑出房間,並至客廳喚醒睡在該處之叔叔,乙○○則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因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皮夾、證件等物)、安全帽遺留在A女房間,遂於約7時許,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A住處前欲取回之,A女之父(代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即行質問,並立即報警,經警獲報趕抵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側背包等物品(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被告乙○○係現役軍人,現仍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表1份可考,其本案犯行係在其服役中所實施,是被告本案犯罪及遭發覺,均係在其服役中甚明;然軍事審判法第
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於102年8月13日公布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任職服役中所實施之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所應該當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詳如後述),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頭很暈,很想睡覺云云,另其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則載述略以:被告於警詢供述,係於酒醉酩酊、精神狀態不佳之際而為製作,其所為之自白係於疲勞狀態下所為,且與事實未牟,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乃為疲勞訊問,且所憑證據乃為警詢供述,該警詢供述既為疲勞訊問所為,乃違法性之延續,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併以此認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辯護人雖聲請複製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然亦未對此有所主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出於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所致,均未提出積極事證釋明之;又辯護人雖以警員於詢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時,曾告以被告仍不承認(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一節,認被告於警詢時應本係否認犯行,惟詢問被告與A女之警員並非同一,此觀其等警詢筆錄自明,是詢問A女之警員是否確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尚非無疑,此觀該警員於再次詢問A女時,又告知A女目前尚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完全承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頁)自明,而犯罪嫌疑人遭逮捕時,因為求脫免罪責,遂先一概否認,迨因幡然悔悟,甚或見事證已明,知已無從抵賴,乃自承犯行乙情,事所常見,此依A女及其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嗣又返回A女住處欲找其所有,於逃離時遺留現場之皮包、安全帽等物,然又否認其為侵入A女房間並躺在A女身邊之人,後來報警才承認等情,亦可窺見一斑,故縱令被告為警查獲之初,確有全盤否認之情事,然實不能以此驟而推認被告必定係因警員施以不正方式取供,始行坦承;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被告雖有疲倦、精神不濟之狀況,然筆錄所載內容均為被告自行陳述,或係由警員整理被告陳述後繕打,過程中被告有注視螢幕顯示之筆錄記載內容,警員亦有向被告確認之,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陳述,亦無趁被告精神不濟或打瞌睡時自行記載被告並未陳述或與被告陳述內容本意不同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在卡拉OK時所飲用之酒類及數量,均能清楚應之,並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經警詢及其身上有無受傷時,亦能明確指出係何時及因何原因所受之傷,為警質疑其是否有飲酒後就要性交之習慣時,復予否認後直言恐係飲酒過量所致,是以,警員於詢問被告時,並未注意被告當時已有打瞌睡之疲勞情事一節,雖有未妥之處,然警員既未趁此強令被告陳述或為有悖於被告陳述內容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疲勞情狀與其自白間即無因果關係,自難遽謂其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二判決意旨參看);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之,雖經本院駁回,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其人身自由已恐有於相當期間內受到拘束,形同入監服刑之虞,被告係職業軍人,非毫無思辨能力及社會經驗,經鑑定結果,亦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詳如後述),衡情若其前有遭警員以不正方式迫使其為反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此際當應據實以告,以避免身陷囹圄之重大不利益,然被告仍坦認在卷,並無一語提及曾遭警員非法取供之情事,對A女之年紀一節,亦能為其當時以為A女已年滿18歲,係大學生之對其有利之指陳(詳見偵卷第12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公訴意旨即認被告本案併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益證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即具有任意性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當非可採,復經本院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就A女及其父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A女及其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看)。
3.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侵入A女住宅犯行,並略以其當時因酒醉,誤入A女房間睡覺,亦無意性侵A女云云置辯。惟查:
1.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目錄表、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及被告遺留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稽;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情節,並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且就其所證其當時睡覺時有蓋棉被,被告將棉被掀開,其就醒了,被告後來有起身穿短褲後又躺回其身邊,另其發現被告躺在身邊時,被告就拉其褲子褲頭鬆緊帶處,其棉被本係正常蓋著,因遭被告拉褲子,始裹著棉被,被告起身後又躺回其身邊時,其就把棉被裹得更緊,被告躺回來時,有要掀開棉被的感覺,其棉被有遭被告拉,被告此次並未碰到其褲子等情,復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伊將褲子、上衣脫下,僅剩四角褲,之後拉A女蓋的棉被,並拉A女外褲,A女驚醒後就將棉被拉回去把自己包起來,伊把衣服、褲子穿上,然仍欲將棉被扯掉等情,互核一致,是
A女所證,堪可採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2.又警員於詢問A女時,雖告知A女若至法院,就稱被告拉其褲子,想要脫其褲子(詳見本院卷第50頁),然在此之前A女已陳明被告有拉其褲子(詳見本院卷第43頁),經警員於A女以動作表示被告拉之動作態樣,且詢問A女應該也覺得被告係欲脫下A女長褲後,A女亦以肯定之意應之(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另A女經警詢問其認為被告拉其褲子欲為何事,即稱應係欲性侵(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已難認A女所指被告拉其褲子係欲脫下進而為性侵害乙情,全係受警員誘導所致,並與A女自己之認知相左;且被告若係因酒醉欲睡覺,何須脫去所著衣褲,僅剩內褲躺在A女身邊,並掀開A女所蓋棉被後拉扯A女外褲褲頭鬆緊帶處,而其發現A女驚醒時,亦應同時發現其所在地點非其住處或其他可由其借宿之處所,然被告此時卻起身穿起衣褲後又躺回A女身邊,甚欲將A女已裹得更緊之棉被扯掉,直至A女跑出房間後,始趁隙逃離A女住處,是被告所辯,已殊有可疑之處。再者,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當時當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欲與女子性交,始進入A女住宅一節,已如前述,而偶因酒後興起性慾乙情,係屬一般人均可想見,亦非鮮見之事;觀諸當時情狀,A女係躺在房內床上覆蓋被褥入睡,又非裸身,苟非掀開被褥,當無從觸及A女所著外褲,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確認結果,其指明其所謂性侵係欲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生殖器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若A女所著外褲未經褪去,當無從實現被告所指之性侵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酒後潛入A女房間並掀開棉被拉扯A女所著外褲褲頭鬆緊帶處之舉,已可彰顯其欲對A女性交之故意,況被告發現A女已驚醒,且抱住棉被之際(詳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應即為A女所指裹著棉被),若其係因酒後欲睡覺而誤入A女房間,此時當應有所驚覺,並立即停止其舉動,然被告此時卻進而再次拉扯裹住A女之棉被,是其欲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已顯然揭露而見諸於外,亦確已著手實施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誤,上述A女認被告係欲對其性侵一節,自亦與常情無違。
3.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自白係因警員告知A女已明確指控之內容,若承認後續會從輕處理,且係經警為疲勞訊問所致,此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乃為被告自主決定陷於錯誤後延續之結果,A女再三表示其褲子係遭平行拉,未有往下拉、脫之情形,其胸、臀等私密部位並未遭被告碰觸,且提及被告並未將其棉被掀開,客觀上並無性侵著手,被告亦無性侵之意識或意圖,僅係飲酒過量後因天冷欲找地方睡覺,可能因此誤入A女房間,且於拉棉被時誤觸A女褲子,A女離去時被告距離房門較近,然未有阻擋A女離去之舉,可知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意,A女亦全無指控被告有對其性侵,且A女並未指出與被告有身體接觸,未將其褲子拉下,又未將棉被掀開,然被告卻稱有將其手臂放在A女手臂上,有將A女褲子往下脫,且將棉被掀開等語,可知公訴意旨與A女所述及客觀事實不相符,A女所述內容可知其意識未受影響,或有不能抗拒等情況,被告認為A女係在睡覺之情況,故不可能該當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法條云云,資為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如事實欄所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各項情狀,客觀上已可彰顯其欲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意,且業已著手,A女於警詢時,亦確有陳稱其認被告係欲對之性侵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無碰觸被害人身體較為私密部位,雖為判斷行為人有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著手與否之依據之一,但非必然,A女本係在睡眠中,一般人在熟睡之際往往對外界情事渾然不覺,事所常見,若謂此際對被告將其手臂放在A女手臂上乙情未能察覺,致未有如是指陳,當非顯與常情有悖,而迨其發現被告躺在身旁,其所受到之驚懼感已難認輕微,又發覺其外褲遭被告拉開後,即將原本正常蓋住之棉被裹起,此當為一般人突遭此情時可想見之避險反應之一,何來A女意識未受影響,更無從期待A女此時仍應等候、觀察被告是否會有進一步脫下褲子,進而碰觸其身體較私密部位等更加危險之舉動後再行應對,反致己身無端受有更大之被害風險之理,被害人是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更已非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A女遭被告侵入房內並驚覺被告拉開其外褲褲頭鬆緊帶處後,即以棉被裹住身體,繼於被告起身穿上衣褲後躺回時,乃裹得更緊等情,已經A女證陳明確,A女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係因所蓋棉被遭被告掀開,始趕緊將棉被裹住身體(詳見本院卷第94頁),其於警詢時,則已陳明其當時在睡覺,然其不知係掀開,還是往下拉,反正就是碰觸其棉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其於警詢時雖另有陳稱被告並未掀開,然觀諸警員當時係詢問A女除頭以外,係用棉被包住身體,掀開之後等語,A女除回稱並未掀開外,併陳明其係拿取行動電話,就很像在玩那種,然後其就趕快直接起來,就衝出去了,警員乃續稱找人求救,且請A女敘明是否欲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頁),是
A女此部分應係敘明關於發現被告躺在身旁,且遭被告掀開棉被拉外褲後,即將棉被裹住身體,之後被告仍有拉扯棉被之情節,辯護人執此認A女全無指出過程中棉被曾遭被告掀開云云,容有誤會;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將棉被裹得更緊時,見被告起身所處位置即在房間門口處,因慮及此時若衝出去會遭被告擋住,遂假裝玩行動電話,後來才跑出去等情,且被告遭逮捕後,經警於同日9時9分許對之施測結果,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3毫克一節,有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紙在卷足考,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會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一節,公眾週知,是A女於佯裝玩行動電話之際,仍得以趁隙跑出房間,恐係因被告之注意力因飲酒而降低所致,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跑出房間叫醒已入睡之叔叔,其叔叔並未很清醒,有點迷糊,以為其在鬧,被告即趁機跑出其住處之被告於A女跑出求救後,仍能趁隙逃離之情節,當堪可比擬之,自不能以A女得以趁隙跑出房間而倖免於難一節,率以反推被告必無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故意及犯行。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實難採認之。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已如上述,故
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係以侵入住宅作為強制性交之加重要件,則本案就被告侵入A女住宅部分,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係於飲酒後實施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
前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份可稽,而一般人於飲酒後,對於意識或行為能力多有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體內所含酒精成分亦會因時間經過逐漸代謝而降低;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精神疾病,推測其於6時許即犯案時之酒精濃度範圍可能為每公升0.58至0.655毫克,被告進入A女住處仍攜帶包包及安全帽,見客廳有人(即A女叔叔)在睡覺也不感到害怕,仍繼續開房門尋找目標,未趁A女尚未睡醒時進行綑綁,也沒有用任何方式阻止A女發出聲音,評估被告犯案並無計畫,過程很鬆散隨意,故認被告確實受到酒精影響使其辨識而(犯罪)行為之能力有下降,A女受到驚嚇跑到客廳,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亦擔心包包被發現,始返回現場,故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當時喝很醉,並無喝酒後就要性交之習慣,可能喝太多傻了等語,復查無被告於飲酒前已有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謀議,或其明知或可能預見其於飲酒後可能實施本案犯行,然仍飲酒之因故意或過失自陷己身於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之跡證,即無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情狀,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衝動,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率而
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然已足對A女心理產生陰影,本案復併有損及A女居住安寧之侵入住宅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係因其飲酒致有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之狀況,且查無被告有飲酒後即欲與女子性交之習慣之具體事證等情,已如前述,即無法認定被告此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3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