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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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水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情形外,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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