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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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表悔意,且係出於尋女無著方為此不當之行為,被害人嗣後並已表示不需要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許良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中華路與中華路81巷口,徒手竊取 周昇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遷移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旁倉庫藏放(已尋獲)。嗣經周昇樺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昇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良福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昇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
8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