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楊奇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5號合併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鋒坦承不諱,且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