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伊周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崇德二路2段與榮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 陳湘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二路2段,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肢體多處疼痛、頭暈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