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徐貴福 相對人 黃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吳錫欽 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供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尚難謂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固向相對人寄發吳錫欽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信函所寄送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弄○號7樓之8」,然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遷入「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是聲請人所為通知行使權利,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影本、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