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 謝素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0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二至八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之二至八部分(依序為原判決附表一
至七部分,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對上訴人謝素文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四頁):
㈠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二、四至七,及附表三編號1至6、8
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⒈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9、(接續犯)、附表三編
號1至4、8、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4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二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外,其餘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⒊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8(接續犯)、附表三編
號5、6、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至8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⒋附表二編號1至4(接續犯)、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2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⒌附表四編號8、9(接續犯)部分:
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⒍附表七編號1至3(接續犯)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請給予較寬裕之時間籌措和解金,以便與告訴人(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和解云云,對原判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之二至八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於事實欄壹之二至八(不含附表四編號8、9)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之罪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壹之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之二至八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之一部分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事實欄壹之一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之一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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