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良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林哲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林哲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良於民國102年4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惠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惠明街136巷口時,見同向前方由 廖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惠明街136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哲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廖香君左側超車,林哲良因煞避不及,以機車車頭擦撞廖香君之機車左後側,造成廖香君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尾胝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香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良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廖香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超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即貿然超車並肇致車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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