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丙○○承認當時借住友人住處時,曾偷接丙○○申請之有線電視使用,丙○○因而要求甲○○分擔有線電視費用,但甲○○並未給付。於同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前遇見甲○○,又要求甲○○支付有線電視費用,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丙○○推倒在地,丙○○趴在地上時,將丙○○拖行約2公尺,又翻轉丙○○身體使其正面朝上,把丙○○雙腳往前胸壓,致丙○○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右手背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⑴就診日期。⑵主訴。⑶檢查項目及結果。⑷診斷或病名。⑸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⑹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至42頁),為醫療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前揭資料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2年6月間借住友人住處時,曾偷接告訴人丙○○申請之有線電視使用,且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前,有出手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坐在機車上,告訴人伸手過來我頭上,我順手撥開對方就跌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指稱: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有遭被告打傷,因為我要他付第四台的費用,被告一開始把我推倒,然後抓著我拖行了2公尺,造成我的肘關節、右手背受傷,腳趾頭、膝蓋也是被告抓住我拖行的時候受傷,被告拖著我的手,腳在地上,拖行了2公尺,所以腳受傷,然後被告又把我身體倒過來,換抓我的腳,才會傷到胸部,我的胸骨閉鎖性骨折是被告折我身體造成的,被告折我的腳,胸骨被壓迫到,他把我倒過來,我頭就在地上,所以頭皮、頸部才受傷,他那天打我是因為我跟他討錢,102年6月的時候,是被告自己說出來他偷接第四台,我跟他討了好幾次,他沒有給我,102年9月15日那天,在忠孝路96巷前偶遇,我又跟他討第四台的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7至52頁反面),並有佑民醫院103年1月28日以(103)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2頁),該病歷資料及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確實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右手背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推倒在地並拖行、將雙腳往前胸壓之情形,與其顯示之受傷結果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把他推開,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亦供承有將告訴人推倒一事,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我支付有線電視費用,我們都沒有說話,他從我後面來,當時我坐在機車上,他伸手過來,要拍我的肩膀,我就用手往後揮,告訴人臉部的傷應該被我的手揮到,人跌倒後造成,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臉而已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02年6月間借住友人住處時,曾偷接告訴人申請之有線電視使用,衡情若非當日告訴人有開口向被告索討有線電視費用,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又豈會在雙方尚無任何交談、對話之際,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若被告僅有以手碰到告訴人的臉,致告訴人跌倒,也不致於造成告訴人胸骨閉鎖性骨折,甚至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或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當日如何受傷,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係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拖行告訴人,並將告訴人雙腳往前胸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之右手背亦有開放性傷口(詳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並強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認定告訴人右手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57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