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傅欽龍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號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該院於105年3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號卷第29頁),從而,再審原告本件於105年4月8日就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然查:
(一)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其狀載乃主張之前提供之光碟片行車記錄器內容造假,並質疑就光碟中後車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伊自己車輛出問題,與後方車輛何關云云乙事。經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7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揭示第7款情形,乃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27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經查,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即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造假之事,已未提出該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已顯難該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另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就其狀載表明伊之前所提供之正本(即修車單據)資料,因事情經過一年,原料有漲跌,故而所提供之正本,與之前即去年4月中所提供正本有落差;另刑事不起訴係因伊後來還有一些證據,還沒提供出來,如通聯紀錄、修車證明;且主張前告訴人說原告撞其車輛後保險桿而留下黑色漆,但再審原告車輛車身顏色是銀色云云為憑。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於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執證據即其原審所提供之修車單據正本,經查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論述:【⑶至於原告雖提出修車單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04年3月12日進廠修理煞車一事;然微論其於檢察官訊問前僅向警方提出於104年3月11日進廠修理喇叭、104年3月27日進廠修理引擎鎖頭及於103年4月29日進廠修鎖仁等修車單據,並無關於煞車系統者,又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其係於104年3月12日進廠修理「剎車真空管(單向閥)-工資、零件合計4,1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於104年3月11日進廠修理「剎車增壓管-工資、零件合計3,50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所提出之該修理煞車系統單據之日期、內容有所不同,故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況且,由上開論斷足認原告係因欲改道下匝道始為驟然煞車,則縱其事因發覺煞車故障而進廠修理,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上開證據於原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由原確定判決中為證據評價取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非該當「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2)至於再審原告狀載再稱其刑事案件不起訴,伊後來還有一些證據沒提供出來,如通聯紀錄、修車證明,並且主張前告訴人說原告撞其車輛後保險桿而留下黑色漆,但再審原告車輛車身顏色是銀色乙事。經查,就再審原告前經遭告訴人另案告訴公共危險乙案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之證據,前亦經於原審程序中由被告提出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附於原確定判決卷證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案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中除就上開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勘驗再審原告於警詢內容,採認【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因「煞車故障」導致伊在新莊區台65快速道路上蛇行及在○○○區○○道口右側驟然煞車而停於車道上,而係明確解釋蛇行係因輪胎胎紋不夠所致,另驟然煞車而停於車道上則係因伊欲改道下匝道,是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煞車故障所致云云,已難採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該【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點),而加論斷無再採酌審認必要,是認再審原告就此原已存在之另案刑事案件經不起訴之資料為指摘,顯亦無該「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條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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