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萱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518、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子萱與告訴人 邱暉盛 (原名 邱志霖 )為夫妻,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被告乃與告訴人關係不睦而迭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及以暱稱「ChoGarfilled」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上開帳號之主頁上,接續發表內容:「你X媽的那根小到連你前女友都受不了,跑去跟她學長啪啪的小GG興致來時,我還要立馬配合你發洩你那短小又快速的肉慾,我X媽的還要被你懷疑,那麼,我是不是也可以合理懷疑你,根本不是去工作,而是去找 小三 、玩樂...」、「偉大的小GG,你可以滾了嗎?」以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3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