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旻融劉華智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偽變造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故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同旨)。又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第三人 劉恩榮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經前債權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相對人,且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劉恩榮之不動產,獲償新臺幣(下同)182,000元,此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並提出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5頁)。相對人既已受部分清償,原審卻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96,416元計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前揭擔保金對於抗告人而言顯負擔過重,應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13號事件審理中,則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224,636元之標準,本院認其判斷標準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受部分清償,原審未予扣除即計算供擔保金之金額,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前述判決要旨及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債權餘額等節,乃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江振源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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