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TRUO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UVANTRUONG傳送得告訴人同意拍攝之2人性愛影片,並揚言散布於其親友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名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提議分手,竟以將散布2人間私密影片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談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5號被告VUVANTRUO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文章,下稱吳文章)與NGUYENTHIQU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貴 ,下稱阮氏貴)為男女朋友,吳文章因不滿阮氏貴有意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宿舍內,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其2人自拍之性愛影片檔案予阮氏貴,並傳送內容為:「過年的時候,我不會放過你們」、「我再最後寄給妳看一個影片,其他的影片後來我會寄給妳的家庭一起看。」、「給妳們在臺灣和越南網站好好看哦」、「現在我要寄些影片給我最好的朋友幫我保存,若我有發生什麼事,他會幫我做,OK」、「先看一看吧,以後會看全部才更好看,我從來沒有恨過誰像恨你」、「為了把你的影片儲存好並傳給我朋友,我整夜都沒睡覺。」、「他媽的,這仇恨我不還你,我們全家父母親兄弟姊妹死無葬身之地」「我會把所有你的影片上傳社會網站,讓大家各位朋友在越南北江省、北寧省,越南移工在臺灣等等,我會在fb分享給他們,讓妳活不如死」之文字訊息與阮氏貴,以上開簡訊恫稱將散布2人之性愛影片,使阮氏貴閱覽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阮氏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及相關譯文13張、被告傳送之性愛影片檔案播放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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