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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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聲請人 郭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輝明 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輝明於108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9日死亡,然聲請人卻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08年12月19日到院調查,惟聲請人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逾三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則其拋棄繼承聲明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