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進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度簡字第21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進江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進江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鐵皮構造漁寮(下稱20號漁寮)屋主,與20號漁寮南側相毗鄰者為陳○○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40之22號鐵皮構造漁寮(下稱22號漁寮),平日係供陳○○及其配偶楊○○住居之住宅,上開2間漁寮均沿海岸線搭設,漁寮後方連接水域處並設有船塢可供停放舢舨。緣薛進江平日係以駕駛其與合夥人 王家富 合資購買之舢舨「榮宏號」出海捕魚為業,本應注意將「榮宏號」靠岸停泊在20號漁寮後方(即鄰近該漁寮中南側漁寮之東側後門外船塢處)時,不得使設置在該舢舨上之船外機持續處於通電之狀態,以免生電線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而生引燃儲油箱油氣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薛進江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駕駛「榮宏號」捕魚後,而於同日8時38分許將「榮宏號」靠岸停泊在20號漁寮後方船塢時,竟疏於注意關閉「榮宏號」上船外機電力開關而使之處於持續通電狀態,迄於同日12時40分許,「榮宏號」船外機之電線因而發生短路燒熔,並引燃鄰近油箱油氣而致失火,致該船外機嚴重受熱氧化變色、左側船沿中央處嚴重燒穿、右側船沿嚴重碳化而致令不堪用;火勢續向西、西南延燒至20號漁寮後,並往南向22號漁寮延燒,致20號及22號漁寮(包含其內之物)各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燒燬情況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發現失火報案,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茄萣分隊據報趕赴現場灌救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薛進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薛進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08-109、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起火當時在場之鄰居 邱進興 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 黃永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1、36-37頁、偵卷第8頁反面-10、52-53頁),並有「榮宏號」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該局茄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9張、(警卷所附)被告提出現場之火勢、救火及燒燬後之照片37張、被告與合夥人王家富之購船捕魚銷售協議書、被告偵查中提出燒燬之「榮宏號」照片5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3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協處「榮宏號漁船失火案」事實經過、被告偵查中所提出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榮宏號」現況照片共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榮宏號」現況照片11張、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1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55、57-58、60-66、68-69、71-74頁、偵卷第12、14-15、23-24、38-44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及反面、56-62、82-87、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證後,依「榮宏號」上船外機南側遺落線路斷線,斷線兩端並有異常電線端熔而予採證封緘並由該局實驗室進行鑑識後,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證物兩端熔痕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導線中斷並有熔斷電線及凹坑狀熔痕,巨觀鑑識結果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船外機當時處於通電狀態,又舢板油槽出口係於電動馬達右側,顯示電線短路引燃油氣可能性較大」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判斷在卷可參(警卷第20-32頁),堪認本起火災起因為該船外機電線短路、進而引燃油氣肇生本起火災等情明確。而被告於起火當日駕駛「榮宏號」出海捕魚,本應注意停泊靠岸後應將「榮宏號」船外機電力關閉,避免船外機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以免生發生短路致引燃鄰近油槽之油氣而引發火勢,進而延燒與「榮宏號」停靠之20號漁寮及相鄰之22號漁寮,又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火災,是被告就船外機短路起火致生本件火災,使「榮宏號」、20及22號漁寮(包含其內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燒燬失其效用,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漁寮、舢舨、財物遭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為既遂。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上開22號漁寮為被害人陳○○所有,有屋頂、牆面,足蔽風雨,且為被害人陳○○與其配偶楊○○居住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35頁),並有卷附照片可佐,足認上開建築對被告薛進江而言應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意旨認所犯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合。然因上開2罪名係屬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陳○○22號漁寮、被告所有之20號漁寮(含前開2間漁寮其內各如附表壹、貳中所示之物)及與王家富共有之「榮宏號」,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雖僅載22號漁寮遭燒燬,並未詳列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及「榮宏號」均遭本件失火燒燬之結果,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薛進江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大,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犯後態度、賠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薛進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復因停泊舢舨時疏未將「榮宏號」船外機之電力關閉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調解成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出具刑事聲請狀、尾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及反面、104-105、115頁),顯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另佐以被告生財工具之「榮宏號」業因本案失火而燒燬(本院簡上卷第58頁),被告復自承因本案損失新臺幣200餘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13頁反面),堪認被告同受財產、生計上之慘重損失,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附表壹:20號漁寮│├──┬───────┬──────────────┬───────┤│編號│位置│燒燬部分與受損情況│備註│├──┼───────┼──────────────┼───────┤│一│南側漁寮內部│東側後門支撐角材燒斷、隔間角│照片編號11至12││││材碳化情形以東側較嚴重;鐵皮│、15││││屋頂燒陷、東南角落鐵皮牆面嚴│││││重彎曲變形│││├───────┼──────────────┼───────┤││南側漁寮東南隅│㈠木架嚴重碳化、東側鐵皮前面│照片編號13、14││││嚴重彎曲變色、結構下陷│││││㈡漁網嚴重燒失│││├───────┼──────────────┼───────┤││南側漁寮東側後│船塢木板面嚴重燒穿、覆蓋20號│照片編號號16│││門外船塢│及22號漁寮之鐵皮屋頂嚴重燒塌││├──┼───────┼──────────────┼───────┤│二│北側漁寮及東側│船塢地板未燒穿、上方鐵皮近南│照片編號17、18│││船塢之開放空間│側漁寮側彎曲變形││└──┴───────┴──────────────┴───────┘┌─────────────────────────────────┐│附表貳:22號漁寮│├──┬─────┬────────────────┬───────┤│編號│位置│燒燬部分與受損情況│備註│├──┼─────┼────────────────┼───────┤│一│南側漁寮│北側間牆處漁網嚴重燒失│照片編號3至4│├──┼─────┼────────────────┼───────┤│二│北側漁寮│㈠東北側支撐角材嚴重燒細、結構向│照片編號6至9││││下塌陷、鐵皮牆面嚴重彎曲變色。│││││㈡東北側木沙發嚴重燒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