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益受僱於元味丹尼有限公司,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卸貨完畢,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之告訴人 謝明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自路邊向左切出行駛,致告訴人謝明軍避剎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坤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