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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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文自民國100年3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行○○里區○○路○○○號前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在該處迴轉,由 江明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林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江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照片14張。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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