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於民國99年5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豐原市○○路○○○巷與愛國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光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與楊凱翔同向行駛在其右方,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愛國街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光松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凱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楊凱翔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張光松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陳光松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