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林易宣 被告 徐承暘
徐濬維 曹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濬維、曹碧純為被告徐承暘之父母,徐承暘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與原告分手,欲與原告談判分手事宜,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3時前約1至2小時,至原告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方空地,等待原告出現。嗣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統一超商任職之原告將店內垃圾持至設立在外之垃圾回收區放置時,早已在外等待之徐承暘見狀,即尾隨原告進入該垃圾回收區內,見四下無人,僅有原告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先準備好之白色布,自後摀住原告之口鼻,並掐住原告之頸部,要求原告與其好好談談,不要離開,以此方式迫使原告與其談判感情事宜,原告因被摀住口鼻及頸部遭掐住,即猛力反抗,並大喊救命,嗣原告因劇烈反抗而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口鼻流血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無法在系爭統一超商繼續任職,並造成原告之身心恐懼及精神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徐承暘確有拉扯原告,致原告跌倒成傷,然徐承暘並無對原告勒脖或摀住原告口鼻之行為,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部分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1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承暘於上開時、地,以事先準備好之白色布,自後摀住原告之口鼻,並掐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劇烈反抗而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口鼻流血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告訴人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偵卷第45、93至103頁)為證。且徐承暘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民事程序中固不爭執有拉扯原告,致原告跌倒成傷之事實,惟仍否認有對原告勒脖或摀住原告口鼻之行為。經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均證稱:原告進入垃圾回收區時,發現徐承暘一同進來,便請徐承暘出去,徐承暘突然拿一塊布摀住原告之口鼻,並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於過程中用力反抗,且因無法呼吸而向徐承暘說趕快放手,快呼吸不了了,願意好好談,徐承暘才鬆手;拉扯及跌倒是同時發生,原告在用力反抗時,因為腳一直亂踢就往後倒,是同一很短時間發生徐承暘摀住口鼻讓原告無法呼吸,原告腳亂踢就跌倒連鞋子都掉了;當時原告鼻子、嘴巴都有流血,是徐承暘掐住脖子導致口鼻流血,並不是跌倒撞到地面流血,跌倒是往後倒、不是往前倒,倒時並沒有往前撞到任何東西,若不是徐承暘掐住原告的脖子,就是因為摀住原告口鼻導致流血,原告沒有往前倒也沒撞到任何東西,鼻子、嘴巴外面也都沒有任何傷痕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70至71頁,刑卷第107至10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脖子遭掐傷之受傷照片,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部挫傷」等語,及急診病歷中亦有頸部遭勒之紀錄,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亦有原告主述口、鼻、脖子不舒服疼痛之紀錄,受傷部位亦特別於頸部畫記,另原告於案發後,亦曾將頸部遭掐、口鼻流血等情事,以line告知訴外人即系爭便利商店店長 張瀅姿 ,並將受傷之情況拍照傳送等情(見偵卷第87、139、45、99、105、
89、139頁),可見原告之傷勢與其陳述互核相符。並衡酌徐承暘與原告談判分手事宜時,難免情緒激動,二人間既有相互拉扯與反抗,自難認徐承暘未於拉扯之過程中,以手勒住原告之頸脖,且若徐承暘僅單純拉扯原告,尚難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另原告主張其係於用力反抗時向後跌倒,且原告之口鼻亦無外傷,則原告口鼻流血自非因跌倒撞傷所致。足認原告主張遭徐承暘摀住口鼻、掐住頸部,致原告口鼻流血及頸部挫傷之事實,應堪採信。且徐承暘就此爭執事項,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承暘於上開時、地,摀住原告口鼻、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口鼻流血、頸部挫傷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徐承暘為89年6月9日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109年2月29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徐承暘行為非無識別能力,徐濬維、曹碧純為徐承暘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徐承暘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固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述現為大學生,目前有打工;徐承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被告 曹純碧 自述前在105年間被發現罹患卵巢惡性腫瘤,經手術治療後出院,惟近日發現血液癌症指數升高,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第三期卵巢癌,現仍積極治療中,需支出大筆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刑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69頁),又原告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為156,786元、240,600元,無不動產,被告徐承暘、徐濬維、曹碧純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430元、27,428元、336,097元、340,000、46,718元、29,076元,被告徐承暘、徐濬維無不動產、被告曹碧純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3輛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到侵害,且因心生畏懼,無法於系爭便利商店繼續任職,是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均自110年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原告誤為110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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