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泰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391號被告簡泰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壹隻,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101年度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其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元,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壹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101年5月27收據1張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