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豐慶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9、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豐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朱豐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安非他命,詳下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嗣於102年9月11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於警尚不知悉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朱豐慶及後述之證人 陳司衡 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施用或買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臺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司衡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26頁), 堪認渠 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司衡、 張凱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卷附被告朱豐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此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辨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就下所述其餘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朱豐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朱豐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102他188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陳司衡、張凱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18-22頁、102他188卷第110-113頁、102偵4129卷第32-3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朱豐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司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3日13時19分、14時36分、14時45分、102年5月24日19時30分、22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44、57頁)、及與證人張凱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16日13時33分、13時42分、13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64頁)可資佐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關證人陳司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0、17、23、24-26頁)。綜上,被告朱豐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朱豐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朱豐慶於各次販賣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豐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朱豐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前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朱豐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後,將監聽資料轉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承辦,而依卷附被告朱豐慶與證人陳司衡、張凱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代號、金額或數量之密語,證人即承辦本件之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建銘 亦到庭證稱:其請被告協助調查時,僅知通聯譯文中被告通話之對象,但對毒品數量、內容或金額都不清楚,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讓被告自行陳述說明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過程。其也是在詢問完被告筆錄後,才請陳司衡、張凱麟至分局製作筆錄,當初監聽被告通聯譯文時因為感覺被告有時有欲言又止的感覺,在其職業認知上認為被告應該就是提到毒品,所以才聲請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4頁反面)。足認在被告自行陳述說明與證人陳司衡、張凱麟之毒品交易內容過程前,警方僅係主觀推測卷附之通聯譯文係關於被告販毒之通話內容,然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是本件被告朱豐慶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嫌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均得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朱豐慶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羅東某遊藝場內一綽號『 阿有 』之男子云云。然因未能提供該男子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追查,致未能查獲相關毒品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2月30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無法據此減、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朱豐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為業、月收入約1、2萬多元、尚須扶養行動不便之母親及患有癌症之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易│易││(每次)││││││對│毒││││││││象│品││││││├─┼─┼─┼────┼────┼──────┼────────┼───────┤│一│陳│甲│102年2月│新台幣(│陳司衡位於宜│證人陳司衡以門號│朱豐慶犯販賣第│││司│基│3日下午2│下同)2,0│蘭縣○○鎮○│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衡│安│時45分許│00元│○路0段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非│││住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壹年拾月。未扣││││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行動電話手機││││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壹具(含門號0││││││││向被告以2,000元│00000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0.5公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張│甲│102年5月│1,000元│朱豐慶位於宜│證人張凱麟以門號│朱豐慶犯販賣第│││凱│基│16日下午││蘭縣○○鎮○│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麟│安│1時51分││○路0號住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非│許││後門│門號0000000000號│壹年拾月。未扣││││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行動電話手機││││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壹具(含門號0││││││││向被告以1,000元│00000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0.2公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陳│甲│102年5月│1,000元│朱豐慶位於宜│證人陳司衡以門號│朱豐慶犯販賣第│││司│基│24日晚間││蘭縣○○鎮○│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衡│安│10時5分││○路0號住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非│許│││門號0000000000號│壹年拾月。未扣││││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行動電話手機││││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壹具(含門號0││││││││向被告以1,000元│00000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0.2公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