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約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約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前某時許」、第八行記載「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0.38MG/L)」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0.38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約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酒精濃度數值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