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鄭昱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業務部之業務專員,負責記憶卡及記憶體模組類貨品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依照銷售貨品情況製作含稅金額(即售價)及隨機金額(即報關金額)之報表,甲○○因此累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預收款(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訂購貨品,卻虛構十二筆交易,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訂單確認書(詳細之時間、訂單單號、產品內容、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主管佯稱客戶訂貨,欲在臺灣取貨由其代為領取,且以該預收款抵沖貨款而行使之,致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依照該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並交由甲○○代為收受,甲○○因而取得該貨品;另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因業務上而持有客戶退貨之貨品(詳細之時間、客戶名稱、產品內容、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三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上開預收款沖抵貨款方式,將該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取得上開貨品後,其陸續向不知情之乙○○佯稱有員工價貨品可以出售,而將其前開詐欺取得及業務侵占所得之貨品出售予乙○○(詳細出售之時間、產品名稱、價格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迨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經威剛公司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威剛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意見: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附表一所示之預收款項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ProfromInvoice、統一發票、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訂單確認書、PurchaseOrder、Prof
romInvoice等係屬於自訴人公司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預收款項明細表、附表二虛偽交易之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ProfromInvoice、統一發票、附表三客戶退貨之客戶訂單確認書、PurchaseOrder、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同案被告乙○○名片影本、MSN對話影本、被告甲○○書寫之貨品明細等(詳見自證一至自證二十一即本院卷第十三至八十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2、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4、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係威剛公司業務部之業務專員,負責記憶卡及記憶體模組類貨品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冒用客戶名義,並持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單確認書向威剛公司訂貨而行使,致威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貨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因業務上而取得客戶退回之貨品,將附表三所示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甲○○前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明,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詐欺取財處斷。另被告甲○○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司業務員,竟萌生歹念,利用公司帳目之盲點,向公司詐取貨品及侵占貨品,對公司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且年輕識淺,及業已賠償威剛公司所受損害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自訴意旨另以:依照附表一之預收款所示,被告甲○○共累計一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預收款,而被告甲○○虛構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交易共計五十六萬三千零十五元再加上各筆差價(即其賣價低於威剛公司定價之差價,導致威鋼公司損失者,詳見自證二)共計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總計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被告甲○○侵占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共計二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再加上差價(即其賣價低於威剛公司定價之差價,導致威鋼公司損失者,詳見自證十四)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元,總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是依照被告甲○○所累積之預收款一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減去上開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後,尚有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元之差距,認被告就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元部分涉有前揭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甲○○虛構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交易而詐欺取得該貨品,並侵占附表三所示之貨品等情,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並衡諸被告甲○○自承:自證一所示隨機金額及報關金額均為真正,且真的有向客戶收隨機金額所示的錢,這些錢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只是在公司帳戶裡作的是預收款帳,但客戶不知道內部有作預收款的帳,客戶是認為隨機金額就是他應繳的金額,幾年後公司會問業務這些預收款還用不用,如果不用的話,公司會轉入正式帳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明確,是附表一所示預收款之隨機金額即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金額,既已匯入威剛公司帳戶而由威剛公司收受無訛,則被告甲○○前開虛構十二筆交易及侵占退貨之貨款以該預收款作帳目上之沖抵,殊難以預收款所示金額遽以認定被告甲○○另有侵占或詐欺取得除附表二及三所示以外之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元之貨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自訴人指摘之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元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底開始,對被告乙○○即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稱因被告甲○○為自訴人員工,可以取得較便宜之貨品,將附表三所示退貨部分轉賣予被告乙○○,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甲○○盜賣自訴人貨品並加以收受(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證十九之被告乙○○名片影本、自證二十之MSN對話紀錄影本、自證二十一之被告甲○○書寫之貨品明細、自證二十二之進貨憑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被告甲○○以員工價購得附表四所示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是我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的窗口,因為二家公司有長期合作,被告甲○○說有這樣的促銷商品,我們基於支持的立場才購買,伊並不清楚她的貨品來源是她侵占所得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接獲被告甲○○以MS
N方式聯絡聲稱其有一些「員購商品」,可以便宜賣,因而被告乙○○始至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甲○○購買,並不知被告甲○○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自訴人公司貨品而將之出售,更無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況被告乙○○所經營之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份向第三人所訂購之記憶卡,其中MMCM0BILE256MB數量高達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片,每片單價平均美金七點六元(折合新臺幣以三十二點五換算為二百四十七元),其中MMCM0BILE512M
B數量高達一萬七千三百零五片,每片單價平均約美金九點三八元(折合新臺幣以三十二點五換算為三百零五元),與被告乙○○以員工價向甲○○購買MMCM0BILE256MB每片二百元,MMCM0BILE512MB每片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非但與市價相當,且數量每次僅十片、一百多片、三百片、五百片之數量,與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需求量相差甚遠,若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謀之犯意,又豈會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額購買如此數量之記憶卡,更不會甘冒風險親至自訴人公司取貨,當場現金交易而不怕被自訴人公司發現之理,故自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共犯顯有違常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向被告甲○○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購買該附表四所示之貨品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MSN對話紀錄、被告甲○○書寫之貨品明細、進貨憑單(詳見附表四所示)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乙○○對於前揭同案被告甲○○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以員工價跟被告甲○○購買該貨品,係為了維持廠商間良好關係,且事實上員工價與正常交易價格沒有差太多;伊只知道貨品來源是員工購物所購得,並不知道是被告甲○○詐欺或侵占所得;第一次是被告甲○○主動問伊,最後一次是向她購買正常貨品時順便問她有無員工價貨品可以買;伊並不知道被告甲○○以員工價出售貨品有違反公司規定;在被告甲○○主動問伊是否要買員工價貨品前,伊並不知道威剛公司有員工價貨品出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0八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賣給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以我到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核對,核對後就把明細傳真給副總,該傳真資料上註明「與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是乙○○當場要我註明上去的,我到他公司核對時,我跟乙○○說他沒有賣出的貨可以還我,讓我還給公司,當時已經到深夜一、二點,我對乙○○感到不好意思,所以他要我寫,我就寫上去,他並沒有對我脅迫或以條件交換,且在乙○○認知裡,他只知道以員工價買來的貨品,但他不知道我以預收款沖抵方式跟公司取到這些貨來賣他,這句話應是寫得不清楚,實際上要寫的是他不知道我以預收款沖抵方式取得貨品賣給他;我跟乙○○說公司有些貨品可以員工價出售,他會以電話或MSN向我詢問,他到我公司樓下或公司會議室取貨,一次交易金額約七萬或十萬或十幾萬,詳細明細如自證二十一;乙○○有問我這些貨品為何可以以員工價,我說公司有些貨品可以以員工價出售,但實際上不是以我這種管道出售;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以這種方式出售公司貨品不符合公司規定,但我是跟他說公司貨品以員工價出售,他心中有無感到懷疑我並沒有問過他;第一次是因為客戶退貨給我,我跟乙○○說我有員工價的貨品,問他要不要買,之後的交易除最後一筆是乙○○先問我有無員工價貨品,中間有一些交易是乙○○問我有無員工價貨品,等我拿到後再賣他;我賣乙○○員工價貨品外,還有賣其他正常價格貨品,正常價格貨品賣的次數一個月一到二次,金額要問乙○○;我沒有跟乙○○說過我員工價貨品來源,我只說是公司有時候會有員工價貨品出售;我以員工價貨品出售給乙○○之前,我有跟乙○○交易過,之前就有正常交易半年;在我以員工價貨品出售給乙○○期間,還有其他正常價格交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明確,並有自證二十所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MSN對話紀錄(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可證;另參酌該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被告甲○○以MSN詢問被告乙○○稱:「我這邊有一些員購的商品,可以便宜賣給你,如果有需要,讓我知道…是因為我是員工,才可以有此價錢的,你考慮看看囉」(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及其餘MSN對話僅可知雙方就貨品交易之情形,亦核與被告乙○○前開供述及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衡諸常情,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何以約定在自訴人公司交易?且期間仍有其他正常價格之大量交易?故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貨品來源係侵占而來的等語,足堪採信。
㈢、因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二十所示MSN對話紀錄,依前所述,自不能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二十一由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上註記「與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以上交易無任何關係」,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該註記亦殊難逕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證二十二之進貨憑單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員購價之交易情形,難認係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被告甲○○偽造之客戶訂單明細┌─┬─────┬────────┬─────┬──────────┬───┬──────┬────────┐│編│出貨日期│帳款客戶/送貨│訂單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含稅總金額│備註││號│││││(SET│(新臺幣)│(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ProfromInvoice│││││││││、統一發票)│├─┼─────┼────────┼─────┼──────────┼───┼──────┼────────┤│一│95年1月16│JP00001GREENHO│SO0-000000│NSIMY512S4S90F2Z040G│1│928元│自證十一│││日│││(即miniSD512MB)│││(惟僅有客戶訂單│││││││││確認書、Profrom│││││││││Invoice)│││││││││(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二│95年3月31│同上│S00-000000│NSIAD256S4S9HF0Z040G│160│50,592元│自證十二│││日│││(miniSD256MB)│││(惟僅有客戶訂單│││││││││確認書、Profrom│││││││││Invoice)│││││││││(詳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三│95年4月12│JP00007THIRDWAV│S00-000000│R41XX256K5K5HK1Z0Z│90│29,046元│自證三│││日│││(即MMCMOBILEDV│││(詳見本院卷第││││││13PIN256MBNOBRAND│││15至19頁)││││││)││││├─┼─────┼────────┼─────┼──────────┼───┼──────┼────────┤│四│同上│JP00001GREENHO│S00-000000│同上│110│35,501元│自證四│││││││││(詳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五│同上│JP00008ITC│S00-000000│R43XX256ZZ016ZYZCZ│100│32,273元│自證五││││││(即MMCMOBILEDV│││(詳見本院卷第││││││13PIN256MBNOBRAND│││25至29頁)││││││)││││├─┼─────┼────────┼─────┼──────────┼───┼──────┼────────┤│六│95年4月19│KR000009EMLSI│S00-000000│R43XX512ZZ016ZYZAZ07│48│19,461元│自證六│││日│││(即MMCMOBILEDV│││(詳見本院卷第││││││13PIN512MBNOBRAND│││30至34頁)││││││)││││├─┼─────┼────────┼─────┼──────────┼───┼──────┼────────┤│七│同上│JP00008ITC│S00-000000│同上│200│81,087元│自證七│││││││││(詳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八│同上│JP00036LINKAGE│S00-000000│R43XX256ZZ016ZYZAZ07│145│47,971元│自證八││││││(即MMCMOBILEDV│││(詳見本院卷第││││││13PIN256MBNOBRAND│││40至44頁)││││││)││││├─┼─────┼────────┼─────┼──────────┼───┼──────┼────────┤│九│同上│JP00001GREENHO│S00-000000│R43XX512ZZ016ZYZAZ07│224│90,818元│自證九││││││同上│││(詳見本院卷第││││││(即MMCMOBILEDV│││45至48頁)││││││13PIN512MBNOBRAND│││││││││)││││├─┼─────┼────────┼─────┼──────────┼───┼──────┼────────┤│十│95年4月27│JP00007THIRDWAV│S00-000000│R43XX256ZZ016ZYZAZ07│250│52,666元│自證十│││日│││(即MMCMOBILEDV│││(詳見本院卷第││││││13PIN256MBNOBRAND│││49至53頁)││││││)││││├─┼─────┼────────┼─────┼──────────┼───┼──────┼────────┤│十│同上│同上│S00-000000│同上│400│107,601元│同上││一││││(即MMCMOBILEDV│││││││││13PIN512MBNOBRAND│││││││││)││││├─┼─────┼────────┼─────┼──────────┼───┼──────┼────────┤│十│同上│同上│S00-000000│NSIMY512S4S90F2Z040G│50│15,071元│自證十三││二││││(即miniSD256MB)│││(惟僅有客戶訂單│││││││││確認書、Profrom│││││││││Invoice)│││││││││(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合││1,778│563,015元│││計│││││└─┴───────────────────────────────┴───┴──────┴────────┘附表三:被告甲○○侵占客戶退貨之明細┌─┬─────┬────────┬─────┬──────────┬─────┬──────┬───────┐│編│出貨日期│帳款客戶/送貨│訂單編號│產品名稱│退回數量│未含稅總金額│備註││號│││││(SET)│(新臺幣)│(書證)│├─┼─────┼────────┼─────┼──────────┼─────┼──────┼───────┤│一│不明│Thirdwave│不明│miniSD128MB│61│19,781元│自證十四:退貨│││││││││明細│││││││││自證十五:95年│││││││││1月6日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詳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二│95年3月8│JP00001GREENHO│S00-000000│NSIAD256S4S9HF0Z040G│140│101,653元│自證十四:退貨│││日│││(即miniSD256MB)│││明細│││││││││自證十六:客戶│││││││││訂單確書、Purc│││││││││Order、Profrom│││││││││Invoice、信件│││││││││(詳見本院卷第│││││││││61、65至77頁)│├─┼─────┼────────┼─────┼──────────┼─────┼──────┼───────┤│三│不明│Thirdwave│不明│miniSD512MB│41│16,030元│自證十四:退貨│││││││││明細│││││││││(本院卷第61頁│││││││││)│├─┼─────┼────────┼─────┼──────────┼─────┼──────┼───────┤│四│2006/04/12│JP00007THIRDWAV│S00-000000│CF1MY1G0S8SEKVZZ20G│83│69,456元│自證十四:退貨││││││(即CFCARD1GB)│││明細│││││││││自證十七:95年│││││││││4月27日電子郵│││││││││件│││││││││自證十八:客戶│││││││││訂單確認暨中文│││││││││譯書本│││││││││(詳見本院卷第│││││││││61、78至84頁)│├─┼─────┴────────┴─────┴──────────┼─────┼──────┼───────┤│合││325│206,920元│││計│││││└─┴───────────────────────────────┴─────┴──────┴───────┘附表四: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之明細┌─┬──────┬───────┬────┬─────┬────────────┐│編│出賣之時間│產品名稱│數量│出售總金額│備註││號│││(SET)│(新臺幣)│(書證)│├─┼──────┼───────┼────┼─────┼────────────┤│一│95年3月9日│miniSD128MB│115│17,250元│自證二十:95年3月9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6、89頁)│├─┼──────┼───────┼────┼─────┼────────────┤│二│95年3月底至4│miniSD256MB│140│2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二│││月初││││自證二十:95年3月17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6、89頁)│├─┼──────┼───────┼────┼─────┼────────────┤│三│95年4月中旬│miniSD256MB│50│1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十二│││││││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9頁)│├─┼──────┼───────┼────┼─────┼────────────┤│四│95年4月12日│MMCM0BILE│300│6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256MB│││自證二十:95年4月12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二:95年4月12日│││││││進貨憑單│││││││(詳見本院卷第87、90頁)│├─┼──────┼───────┼────┼─────┼────────────┤│五│95年4月21日│MMCMOBILE│145│2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八││││256MB│││自證二十:95年4月20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二:95年4月21日│││││││進貨憑單│││││││(詳見本院卷第88、91頁)│├─┼──────┼───────┼────┼─────┼────────────┤│六│95年4月21日│MMCMOBILE│300│9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七、九││││512MB│││自證二十:95年4月20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二:95年4月21日│││││││進貨憑單│││││││(詳見本院卷第88、91頁)│├─┼──────┼───────┼────┼─────┼────────────┤│七│95年5月5日│CFCARD1GB│83│41,500元│即附表三編號四│││││││自證二十:95年5月5日│││││││MSN對話│││││││(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八│95年5月19日│miniSD512MB│67│16,750元│自證二十:95年5月19日│││││││MSN對話│││││││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8、89頁)│├─┼──────┼───────┼────┼─────┼────────────┤│九│95年5月24日│miniSD128MB│61│9,150元│即附表三編號一│││(經威剛公司││││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收回之部分)││││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9頁)│││├───────┼────┼─────┼────────────┤│││miniSD512MB│41│10,250元│即附表三編號三│││││││自證二十一:被告書寫之貨│││││││品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9頁)│├─┼──────┴───────┼────┼─────┼────────────┤│合││1,302│311,9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