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640元。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98元,此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69年間,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231之4地號
、233之1地號、230之2地號及235地號等土地上,推出預售屋之建案,原告在乙○○之陪同下,赴工地檢視被告張貼於工地事務所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9年建字第3516號建造執照後,遂由原告與被告以預售屋之方式訂購其中一戶,即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231之4、233之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7之4號之建物(以下就房、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就房屋部分稱系爭建物),歷經二年建造完工後,被告並於71年8月2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2登記於原告所有;惟上開建物係屬五層之住宅,按其基地面積依序為1684平方公尺及236平方公尺,合計為1920平方公尺,而原告於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42,即持分面積為27.264平方公尺,故上開建物基地之地平面面積為27.264平方公尺×5=136.32平方公尺,另上開建物面積,其中主建物為78.18平方公尺,陽台為17.66平方公尺,合計為
95.84平方公尺;原告遂認95.84平方公尺之建物建於地平面136.32平方公尺之基地面,並無何土地權利之瑕疵。
㈡迨97年8月間接獲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之民事通知書,並經影印前開民事卷宗後,始知上開土地之即臺北縣中和市○○○段233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未完整登記予原告,另有訴外人 林定皇 等人共同持分1/2。系爭地號之土地,於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仁和段1047號至1061號,共計有15戶,而土地本應由其15戶共同持有全部權利,惟被告僅購買訴外人 林儀 持有之1/2,並就該購得持分中,隨同另一較大之仁和段310地號基地移轉持分142/10000與原告。是其惡意欺瞞之行為,行不實之登記,使原告持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利不完整,而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為221.07平方公尺,訴外人林定皇等人持有1/2,而每戶應分配1/15,應補償之土地面積為7.36
9平方公尺,目前市價每平方公尺143,710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58,998元。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乙○○或建設公司購買,兩造之間並無買賣行為。且縱然有買賣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1年8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2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及系爭建物之住戶外,尚有林定皇等47人及被告等共同持有系爭地號之土地。
㈢系爭地號之土地,於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仁和段1047號至1061號,共計有15戶。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然惟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以被告為起造
人)、中和市○○○段第233-1地號土地謄本(被告為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證(分見本院卷第8、12、40頁)欲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為限,參酌房屋買賣契約,市場交易實務以建設公司為出賣人為常態。再者,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系爭不動產對外之出賣人是否即為被告,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有疑問。
㈡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若果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屬實,惟契約成立時點亦係在69年間,原告並於71年8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2之應有部分。原告於斯時即得主張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應屬足取。
⒉至於原告以其於97年8月間接獲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通知書,並經影印前開民事卷宗後,始知上開土地,未完整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於出賣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應可期待其注意出賣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本件請求權人復無何不能期待其知悉或行使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之時效,仍應自其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如前所述,已罹於15年時效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若果原告主張屬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