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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