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賢
陳宥銓梁春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肆頁關於犯罪時間「103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犯罪時間「103年12月26日」,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