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張麗玉 相對人 蔡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3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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