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佑
陳清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清承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劉秋月 ,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蔡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清承、蔡政佑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導致渠等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弄○○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劉秋月受有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秋月未對被告陳清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蔡政佑受有左側頭部損傷、右手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清承、蔡政佑於肇事後,均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劉秋月、蔡政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清承、蔡政佑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承、蔡政佑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蔡政佑、告訴人劉秋月業於105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清承、蔡政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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